愚見:短論「自然權利」
原本上週六日要更新,但工作不太順,於是便沒上來更新。慶幸的是,雖然沒有完成最近想練習整理的東西,但卻完成了之前想寫的介紹,明天週二,《城與邦》微信推送後,我也會更新上來。
上週,開始寫論文。心情不太好,回頭重翻了Finnis的《自然法與自然權利》,加上這兩天在《知乎》上看到有關自然權利的問題,就開始回想了之前的閱讀。覺得自己對「自然權利」的理解,理解仍有許多問題存在。
一方面,重讀《自然權利與自然法》幾個段落,重看Finnis對其他理論家誤解自然法的批評,另一方面是想起那些法律哲學家、政治哲學家對自然法的闡述,兩造呈現相當大的分歧。也就就如同Finnis所述,那些對自然法的看法可能不是那些被我們歸為自然法、自然權利的理論家的共同主張。我之前的觀點,比較偏向許多哲學家討論「自然權利」時忽略了社會契約論的層面,多以洛克-霍布斯式的觀點來看待,而忽略了社會契約論的重要第三人——盧梭的「共同善」、共同利益。但現在看來,我這樣的理解存在著許多問題,仍無法處理有效說明,例如洛克-霍布斯式的觀點為何較為流行。還有待重新閱讀一些二手文獻跟原典。
在這次的短文中,我則簡單地說明我對「自然權利」的基本觀點。
不同哲學家有他們自己所理解的自然法版本,我認為可以歸納為二,一是洛克-霍布斯式的自然法,這類自然法的重點,就如同哈特所強調的「說明人為何會自願地在具有強制力的社會體制下相互合作」。一是盧梭式的,就如同Finnis所強的「共同善」(common
good),就是我們在亞理士多德、阿奎納對政治哲學和倫理生活的思考中常強調的「共同」,例如「社會的⋯⋯」、「共同的⋯⋯」、「整體的⋯⋯」,持這種理解的人,就如同盧梭一般,強調「共同善」、共同利益的重要,如《社會契約論》第四章第一節所述:
只要有若干人結合起來自認為是一個整體,他們就只能有一個意志,這個意志關係著共同生存以及一般性福祉(bien-être général)。這時,國家的全部精力是蓬勃而單純的,它的準則是光輝而明晰的;這裡絕對沒有各種錯綜複雜、互相矛盾的利益,共同善(bien commun)到處都明白確切地顯現出來,只要有理智就能看到它們。(2005:131。文字略作修改,並加粗標示)
總之,在我(不甚精確地)看來,哲學家們似乎比較常採取近似洛克-霍布斯式的觀點,將「自然權利」理解為個人的權益或某些人的自然權益,這樣的理解並無不可,但這可能喪失了喪失「自然權利」概念本身的積極性。
簡略地看「自然權利」的出現,誠如A. P. d’Entrèves(1902-1985)的看法:近代自然法理論是一套有關權利的理論(1990:57),因為思想家們對「ius」的理解,已從實證法的角度轉為權利(right)的關心,自然法理論的關心則轉關注「自然權利」,「自然權利」即社會契約論的內容,這也就是所謂的「自然法的自然權利轉向」。這個轉向存在著消極的意義與積極的意義,在社會契約論中,消極面在於保障個人權利不受侵犯,也就是所謂的個人權益,積極面在於社會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目的,在於促進個人權益與社會整體的公共利益之上升或不下降。如果缺少後者,純粹將「自然權利」理解為個人的某些⋯⋯,那可能會忽略了「自然權利」特殊之處——公共利益,即Finnis所強調的「共同善」。
有些哲學家認為基於避免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與避免搭便車問題(free rider),這點就足以滿足社會契約形成的需求。但我認為這似乎很難說明為什麼那些能力與資源突出的優勢者會不願意維持原樣,因為人總是貪心地,具有某種賭博性格,在可以贏者全拿的情況下,也不願意與他人(或多數人)合作,例如我們可以想像有一個具有相當強大力量的黨或組織,對該國人民執行高壓、獨裁的統治,扣住最多的利益,而不願意與人民分享,或反過來說,基於賭博性格,弱者也也願意冒風險來挑戰優勢者,即使自己可能失敗,消極地以保障個人權益與社會安定,對於許多人來說從來不是優先考量。在我看來,也許用「共同善」來說明人為什麼會自願合作,較容易接受,也就是除了消極面:保障個人權利不受侵犯,還兼顧了積極面:對公共利益的追求,也就是「共同善」,對於公共利益地追求在於尋求一個對群體與個人間利益的增進,但要如何協調此間個人與社會的衝突?則是持這一觀點者要面對的問題。
總而言之,我們可以注意到「自然權利」具有消極的與積極的意涵,在社會契約論的意義下,不能純粹理解為個人的權益,它有著追求公共利益的面向。
參考文獻:
- d’Entrèves, A. P.,1990,《自然法──法律哲學導論》,李日章譯,台北:聯經出版社。
- 盧梭,2005,《社會契約論》,北京:商務印書館,何兆武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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